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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邯郸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地址:邯郸市中华北大街179号 邮政编码:05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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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文化旅游产业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化旅游产业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三章 产业融合与协同发展
第四章 文化旅游产业扶持与产业服务
第五章 文化旅游产业供给与产业创新
第六章 文化旅游产业人才培养与引进
第七章 文化旅游市场监管与应急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本市文化旅游产业健康持续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文化旅游资源,培育和规范文化旅游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旅游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旅游产业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化旅游产业是指开发、利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资源和旅游资源,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发展战略和原则】本市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战略坚持文旅融合、以文促旅、绿色发展、区域协同、创新驱动和共享共建原则。
第四条【价值引领】本市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文化,寓教于游的游览文化,健康文明的消费文化。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主体。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文化旅游工作,将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和扶持文化资源和旅游资源的融合以及与其他相关产业的融合,解决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高旅游公共服务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文化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措施,完善旅游信息共享机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资源的保护利用、产业发展、安全管理、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综合管理协调机制,对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市场监管、安全管理和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
解决文化旅游资源保护、管理、开发、利用活动中,涉及跨行政区划跨部门管理等重大问题,由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
第六条【政府部门职责】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项目予以支持和引导。
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保障旅游产业发展用地供应,落实旅游重点项目新增建设用地。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路网的建设,保证通往旅游景区(点)的道路畅通、快捷。
公安、水利、林业、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业或者领域的文化旅游产业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化旅游产业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七条【文化和旅游产业专项规划】市、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重点突出本行政区域内特色文化资源,充分体现具有地方特色的民俗文化、民间手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邯郸特色文化资源包括:女娲文化、磁山文化、赵文化、邺城文化(曹魏建安文化)、北齐石窟文化、梦文化、磁州窑文化、广府太极文化、成语典故文化、红色革命文化,以及运河文化、古城文化、古村落文化等。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预留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同级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实施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和末期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文化旅游资源数据库】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规划编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所需的文化旅游资源数据库。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建设文化旅游项目,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历史文化遗迹遗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挖掘历史文化,打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特色文化旅游环境。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化旅游产业发展规划,与周边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产业融合与协同发展
第十二条【文化要素转化为旅游产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特色文化资源,采取指导、奖励等措施,鼓励进行文化旅游创意和开发文化旅游产品。
第十三条【文旅与高科技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指导、奖励等措施,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对文化旅游产业的内容、装备、材料、工艺、宣传、包装等进行系统开发,推动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传播和消费的数字化,促进文化旅游产业与科技深度融合。
第十四条【开发文旅众创空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指导、扶持、奖励等措施,为文化旅游创意工作者提供“众创空间”。
第十五条【推进文旅融合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论坛、投资洽谈会、项目交易会、商业会展等形式,推进文化企业和旅游企业沟通与合作,鼓励以资本为纽带的企业间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市场共享。
第十六条【协同发展提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内有实力的文化旅游企业与京津冀、中原经济区等区域优质资源,建立文化旅游企业协同合作机制,支持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促进文化旅游资源和要素向优秀文化旅游企业集中,推进文化旅游产业的协同发展和提升。
第十七条【文旅产业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旅游产业链的薄弱环节,通过招商引资,引入优质资源,完善优化本区域文化旅游产业链。
第十八条【区域协同信息共享平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和旅游区域协同信息共享平台,根据各区域文化旅游市场动态和资源配置流动情况,以差异化、互补性为原则,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业。
第四章 文化旅游产业扶持与服务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文化旅游产业的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形象推广、市场开拓、文创产品开发、人才培养、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扶持等。
用于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应逐年增加。
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监督、使用和管理办法由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专项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每年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境内外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并对成绩突出的旅行社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所有权与管理权等分离】文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可以实行分离;适宜用于文化旅游产业经营、能够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信贷保险政策扶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文化旅游产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文化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收费优惠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降低宾馆、旅行社、景区(点)等旅游企业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费用,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一般工业企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本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文化旅游景区(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进行产品推广。
第二十五条【土地供应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用地。
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厂矿等开发文化旅游产业项目和产业融合项目。
支持文化旅游产业项目以建筑实际占地面积核算用地指标。
第二十六条【体验旅游促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历史文化、地域文化、民俗文化等,利用传统村落、文化遗迹、博物馆、纪念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资源,开发文化体验旅游。
利用革命红色遗址等设施,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线,开发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国情教育等研学旅游产品。
第二十七条【工业文化旅游促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指导、奖励等措施,挖掘城市工业文化资源,保护并合理利用工业历史文化遗存、复原并展示特色工艺流程、开发特色工业文化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对工业文化的体验消费需求。
第二十八条【打造地域特色文化旅游名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指导、奖励等措施,深度挖掘本行政区域内特色文化资源,以特色文化为载体,综合开发文化旅游景区(点)、文化旅游路线、文化旅游产品,打造地域特色文化旅游名片。
第二十九条【龙头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推动本行政区域龙头文化旅游产业发展。
第五章 文化旅游产业供给与创新
第三十条【文化旅游产品多样化】企业应当积极推动文化旅游产品多样化发展,因地制宜开发文化资源和旅游资源,开展观光游、体验游和休闲游等。
第三十一条【产业供给】鼓励企业利用现有文化资源和旅游资源,开发文化旅游产品,创办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文化旅游节庆活动。
第三十二条【名人故居等向旅游者开放】历史风貌建筑、名人故居、历史名校、工商业遗址、老字号店铺等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的场所,在不影响使用人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鼓励向旅游者开放。
第三十三条【提供社会服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公务活动和工会组织的职工疗养休养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等旅游经营企业提供交通、食宿、会务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科技创新】企业应当积极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文化旅游产品和服务的体验感、沉浸感和参与度,提高文化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品质。
第三十五条【智慧文旅】企业应当积极将文化旅游项目与网络视频平台、网络购物平台、网络信息平台等相结合,拓展线上文化旅游消费新模式。
第三十六条【技术标准】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化旅游产业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完善文化旅游产业技术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等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监督文化旅游产业标准的实施。
第六章 文化旅游产业人才培养与引进
第三十七条【人才培养措施】文化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与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市属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开设与文化旅游产业相关的专业和课程,采取多种方式培养适应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需要的专门人才。
第三十八条【职业培训要求】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开展旅游管理人员、导游、讲解员以及相关服务人员的分级分类培训。
鼓励旅游协会、商会等社会力量参与文化旅游产业人才培养,鼓励从事文化旅游产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加强与学校的交流合作,参与相关人才培养,并为师生实践实习提供岗位。
第三十九条【文创人才培养】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文化文物单位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工作的基础上,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到相关文化旅游企业兼职从事文化旅游创意产品开发等创新工作,并取得合法报酬。
第四十条【人才引进机制】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组织、编制、财政、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建立复合型、技能型和应用型文化旅游专业人才引进机制。
第四十一条【文化旅游智库】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旅游专家智库,由国内知名旅游法律法规、建筑园林、文创设计、酒店民宿、智慧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为文化旅游产业的顶层设计、项目规划、绩效考核和法治保障等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指导。所需经费由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第七章 文化旅游市场监管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二条【监管主体】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文化旅游市场和旅游经营活动、旅游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联合执法监管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体育等部门参与的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联合执法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制定旅游综合执法监管责任清单,公布执法权限,依法查处各类旅游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监管职权】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和从事导游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文化旅游企业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旅游景区(点)是否符合旅游经营条件;
(六)旅游星级宾馆和其他提供旅游团队餐饭和住宿的宾馆或餐馆等的旅游服务经营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旅游经营者是否使用符合规定的旅游车辆;
(八)文化旅游产品是否存在低俗色情、封建迷信、歪曲历史和违背公序良俗等内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诚信建设】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旅游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对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六条【质量评价】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旅游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旅游者问卷调查、网络评价调查、旅游投诉分析等方式,开展以旅游者满意度调查为核心的文化旅游服务质量评价,并形成文化旅游服务质量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应急救援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旅游风险预警机制和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文化旅游、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体育、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检查和安全保障。
支持利用现有公共服务体系开展旅游救援,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开展旅游救援。
第四十八条【治安保障机制】市、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可以在重点旅游景区(点)、旅游者集中的场所依法设立警务室,及时处理旅游治安纠纷,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景区(点)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有条件的景区(点)应当建立安全防范设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开发区管委会职责】各级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邯郸市旅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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