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组团社地接社和委托社代理社 -ag旗舰厅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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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7-03

  案由

  云南a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运城市b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姚××因委托合同产生纠纷。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a公司清偿团费欠款35.142万元,并由被告姚××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10月经被告姚××介绍,a公司和原告b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约定a公司委托原告在运城为其组织赴云南昆明旅游的游客,原告负责将游客从运城运送至昆明,a公司负责接待游客组织旅游,并根据原告组织的游客情况向原告支付报酬。2014年12月11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团款36.342万元,承诺2015年春节前付清。2015年2月2日,被告姚××将该欠条抄写了一份,并在抄写的欠条上署上“担保人姚××”。2015年2月16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还款1.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a公司欠原告团费35.142万元、被告姚××就欠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清偿欠款并由被告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再审裁定认为,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a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还是组地接法律关系。之所以双方对法律关系如此关注,主要是因为一旦认定双方是组地接法律关系,就可能因不支付地接费用涉嫌行政违法触发合同无效条款,从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案件争议的实质是旅游法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中的“组团社和地接社”“委托社和代理社”的概念关系认定。因此,有必要从业者、法院和法律三个层面认识这两对概念,本案对厘清旅行社法律概念和关系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

  一、旅游经营者认定组地接和委托代理的视角

  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无视法律法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b公司)与上诉人(a公司、姚××)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散客确认件”中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组团社与地接社的关系,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的,因此组团社与地接社的关系是法院应当确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索要的款项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实合同关系中约定的地接社向组团社支付费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正是基于这一违法规定所产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因基础行为无效导致欠款无效,一审法院无视法理基础,错误认定事实,判决明显不公。

  b公司认为,答辩人与上诉人均系具有从事旅游业务经营的合法企业,上诉人是委托人,答辩人是受托人,答辩人的委托合同义务是负责在运城组织招徕游客,上诉人的委托合同义务是依据答辩人完成委托任务情况向答辩人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不是组团社与地接社的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与答辩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形成2014年12月11日欠条,此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依据欠条确认金额进行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梳理原被告的主张,原告法律逻辑为“散客确认件”可以表明双方为“组团社与地接社”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组团社应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而不是地接社向组团社支付费用,双方的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欠款因基础行为无效导致欠款无效。被告的法律逻辑为双方系“委托人和受托人”关系,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义务,不是组团社与地接社的关系,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司法机关认定组地接和委托代理的视角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受被告a公司委托招揽顾客,由被告a公司支付报酬。被告a公司认为所欠团费为地接社向组团社支付费用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宣告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组团社是组织旅游团前往旅游目的地,负责前期的手续;地接社是在旅游目的地提供交通工具,带领旅游团开展旅游活动。组团社收到的费用,一部分是给地接社的,一般情况下地接社不直接收费。上诉人a公司一方面坚持主张同被上诉人b公司之间为地接社与组团社的关系,但同时又主张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已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若按上诉人所述其仅为地接社,并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故其主张相互矛盾,结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不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地接社同组团社的关系,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高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b公司以申请人出具的欠条起诉申请人a公司及姚××,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申请人a公司称,该欠款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但申请人a公司未提供其与被申请人b公司之间是组团社与地接社关系的证据,其提供的“散客确认件”不能证明两者的关系是组团社与地接社,被申请人b公司也不予认可,即申请人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不具有合法性。

  梳理法院裁判,从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认定三个方面可以发现法院审判的思路:一是在案件事实上,原告受被告a公司委托招揽顾客,由被告a公司支付报酬,因此双方形成委托合同义务。上诉人a公司主张双方系组地接关系,但又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故其主张相互矛盾。二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a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组团社与地接社关系,其提供的“散客确认件”不能证明双方系组团社与地接社的关系,也不能得到被申请人b公司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因此,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三是在法律认定上,法官认为组团社是组织旅游团前往旅游目的地,负责前期的手续;地接社是在旅游目的地提供交通工具,带领旅游团开展旅游活动。组团社收到的费用,一部分是给地接社的,一般地接社不直接收费。

  三、“委托代理”“组地接”“转委托”的法律认定

  《旅游法》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中规定,涉及旅行社商事经营的包括三对法律关系,分别是委托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代理、组地接接待业务的委托和包价旅游合同转委托,从而产生“委托社和代理社”“组团社和地接社”“委托社和受托社”三组法律概念。因旅游产品业务有差异,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规定也不一致。

  一是“委托社和代理社”法律关系的规定。《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上述规定表明,委托社是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旅行社,接受委托为其他旅行社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旅行社是代理社。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应“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这表明《民法总则》采用“显名代理制度”,即包价旅游合同要向旅游者公开委托社和代理社的信息。同时,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应概括承受权利义务。基于显名代理制度,原国家旅游局《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10〕77号,已被旅办发〔2015〕135号停止实施)着重在“显名代理”上对委托招徕代理进行制度设计:首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要向代理社出具《委托招徕授权书》,并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次,《委托招徕授权书》要与许可证、营业执照一起放置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要位置,明示其为组团社招徕。再次,使用代理社合同和印章的,必须使用按照《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委托招徕专用)》。最后,代理社出具发票的,应当在发票上标明“代××旅行社收取××旅游线路团款”。因此,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可以认定是一种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也比较明确,即代理社应依照委托社的要求,亲自销售委托社委托的包价旅游产品,委托社应向代理社支付约定的报酬。

  需要承认的是,尽管委托招徕制度设计严密,市场上还是有大量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情形出现,这种不披露本人的代理身份的行为,法律后果如何认定?因《旅游法》没有对应的罚则,在行政法律关系上无法实施行政处罚。但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上,这就涉及合同法规定的“隐名代理”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旅游者在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社和旅游者。如果旅游者不知道受托社与委托社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社因旅游者的原因对委托社不履行义务,受托社应当向委托社披露旅游者的信息,委托社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受托社因委托社的原因对旅游者不履行义务,受托社应当向旅游者披露委托社,旅游者可以选择受托社或者委托社主张其权利。

  二是“组团社和地接社”法律关系规定。《旅游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第六十九条规定,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本案就是因“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而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争论。上述规定可以归纳为四点:一是组团社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地接社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二是委托地接社在目的地接待旅游团队,而不是包价旅游产品的概括转委托,否则就是“包价旅游转委托行为”。三是组地接社应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包价旅游合同应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地接社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四是组团社应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成本的费用。因此,在组地接法律关系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是组团社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三是“委托社和受托社”法律关系规定。《旅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上述规定可以归纳为三点:首先,转团是包价旅游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即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履行,这既不同于组团社委托地接社承接地接业务,也不同于委托代理社销售包价旅游产品,而是受托社代替委托社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旅游者提供服务。其次,转委托的前提要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即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并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最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社(组团社)仍是包价旅游合同的当事人,要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托社对要对委托社(组团社)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与委托招徕代理法律关系不同,“组团社与地接社”“委托社与受托社”两组法律关系下的经营,因“不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或者“不披露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信息”都属于行政法律规制的内容,违反者将被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中案例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还是组地接法律关系。之所以对法律关系如此关注,主要是因为一旦认定双方是组地接法律关系,就可能因不支付地接费用涉嫌行政违法触发合同无效条款,从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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