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ag旗舰厅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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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政策法规处 发布日期:2020-10-27

  第一条 为规范邯郸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本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8号)和《邯郸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和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以本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部门,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未审核通过,承办机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河北省规定的条件和不少于本机关执法人员总数的5%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

  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活动的审核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 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坚持办、审、定分离原则,实行承办机构办案、法制机构审核、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策的机制。

  第六条 本机关行政主要负责人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音像记录完备、法律用语使用规范。

  第八条 承办机构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的;

  (三)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公民没收、收缴或追缴价值1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收缴或追缴价值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五)其他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 下列行政强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查封、扣押公民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5万元以上的;

  (二)查封、扣押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承办部门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或者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二)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

  (三)其他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的标准、范围和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资料,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向当事人、承办机构和执法人员(承办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或者要求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充调查、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提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时,应当填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核提交单》,按先后次序报承办机构分管局领导和法制机构分管局领导审签后,与相关送审材料一并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承办机构应当提交在以下送审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鉴定)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鉴定)报告;

  (六)行政执法文书、音像记录;

  (七)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承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载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音像记录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音像记录完备、规范。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音像记录不完备。

  (三)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核后,法制机构向承办机构制发《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

  (一)对第十五条(一)情形,承办机构应当按程序将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请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审议;

  (二)对第十五条(二)(三)情形,承办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核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予以查明事实、补充证据、调整适应法律和裁量基准、纠正不合法程序等,之后应按本制度的规定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对第十五条(四)情形,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移交至具有管辖权的机构;

  (四)对有异议的,承办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核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经复查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机构牵头,将双方意见一并报局长处理。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一条 提请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时,承办机构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或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鉴定)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由承办部门作案件说明,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核说明。

  局长办公会议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出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补充、纠正、调整,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局长签批。

  承办机构应当书面记录集体讨论意见和决定,并与执法文书一并入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本机关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承办机构提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机关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文广新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2016]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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