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ag旗舰厅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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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邯郸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日期:2020-11-06

第一部分 文化市场
 

  第一节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1. 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小,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罚款。

  2. 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大,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

  3. 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4-6个月。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1.违反第十三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罚款。

  2.违反第十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

  3.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4-6个月。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1. 一年内首次接纳未成年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罚款;

  2. 一年内二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8名以下(含8名)未成年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

  3.一年三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接纳8名以上未成年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4-6个月。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1. 一年内首次向未成年人提供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罚款。

  2. 一年内二次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一次向3名以上(含3名)8名以下(含8名)未成年人提供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

  3. 一年内三次接纳未成年人或者一次向8名以上未成年人提供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4-6个月。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1.超过核定人数20%(含20%)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罚款。

  2.超过核定人数21%--49%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

  3.超过核定人数50%(含50%)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4-6个月。

  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1.变更有关事项没有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变更有关事项没有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经文化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后,不申请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1. 一年内首次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 一年内二次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3. 一年内三次以上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责令停业整顿2-3个月。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1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一年内首次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一年内二次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3.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一年内三次以上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责令停业整顿2-3个月。

  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节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1.一次接纳3名以下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2.一次接纳3-7名(含7名)未成年人的或累计两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予以警告,并处5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5天。

  3.一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或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予以警告,并处8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1. 一年内首次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予以警告。

  2. 一年内二次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 一年内三次以上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1. 一年内首次被发现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2. 一年内经警告后再次被发现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予以警告,并处2千元罚款。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1. 一年内首次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予以警告。

  2. 一年内二次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3. 一年内三次以上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1. 一年内首次被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予以警告。

  2. 一年内经警告后再次被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一年内三次被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1.一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2名(含2名)以下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或首次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3-7名(含7名)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或连续2次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一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8 名(含8名)以上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或连续3次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并处8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1. 一年内首次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予以警告。

  2. 一年内二次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3. 一年内三次以上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1.变更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予以警告。

  2.变更行为经文化部门警告后不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变更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节《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1.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但没有从事演出活动的。予以取缔。

  2.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并从事演出活动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1.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情节较轻,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2.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变更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

  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1. 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影响不大,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 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极其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二)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三)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1. 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演出前被发现未重新报批的,或非主观故意未按审批程序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演出后被发现未重新报批的,或经责令改正仍未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1.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2. 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

  1.违反第二十五条(七)(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第二十五条(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

  3.违反第二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吊销许可证。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

  未报告的。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罚款。

  五、《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有本条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1.第一次违反的本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2年内再次被公布违反本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有本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

  1.第一次违反本规定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2年内再次被公布违反本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节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处罚依据: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违规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未在规定时限内向住所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经营活动规模较小,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违法违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在规定时限内向住所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经营活动规模较大,违法经营额超过1万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违规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有本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经营活动规模较小,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本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经营活动规模较大,违法经营额超过1万元。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违规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有本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经营活动规模较小,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违法违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本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经营活动规模较大,违法经营额超过1万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违规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违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违反第十一条(一)(二)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违反第十一条(三)(四)规定,违法违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违反第十一条(三)(四)规定,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违规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 有本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经营活动规模较小,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违法违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本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经营活动规模较大,违法经营额超过1万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节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社会危害较轻、能及时纠正。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社会危害较重,且不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规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且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ag旗舰厅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能及时纠正。责令改正,可以并处4千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但不能及时纠正。责令改正,并处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拒不纠正。责令改正,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ag娱乐平台官方网站的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能及时纠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但不能及时纠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拒不纠正。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能及时纠正。责令改正,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但不能及时纠正。责令改正,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拒不纠正。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能及时纠正。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但不能及时纠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拒不纠正。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能及时纠正。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但不能及时纠正。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拒不纠正。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能及时纠正。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但不能及时纠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拒不纠正。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能及时纠正。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但不能及时纠正。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拒不纠正。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

  处罚依据: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能及时纠正。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但不能及时纠正。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拒不纠正。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广播影视部分
 

  第一节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但未投入使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已投入使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5倍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造成严重后果的;因违反本条规定已被处罚,又再次投入使用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2倍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已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但未发行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但未发行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发行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发行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被处罚,又再次发行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被处罚,又再次发行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的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限期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限期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

  2、违法行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个人可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个人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个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违规行为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违规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国家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处罚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节《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七节《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5面以下;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2面以下;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6面以上10面以下;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3面以上5面以下;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外电视节目,造成严重后果的;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11面以上;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6面以上;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5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

  第九节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处罚依据: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予以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予以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予以警告,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予以警告,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以警告、1千至5千元以下罚款。

  2、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可予以警告、1千至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可予以警告、5百元至3千元以下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可处以警告、5千至2万元以下罚款。

  3、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可予以警告、3万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可予以警告、3千元至5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可处以警告、2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节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5面以下或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2面以下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6面以上10面以下或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3面以上5面以下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安装11面以上或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6面以上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一节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未领取《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或有《安装许可证》而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二、《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处1千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4、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第十二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ag旗舰厅官方网站的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撤销其许可证。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撤销其许可证。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撤销其许可证。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反动、淫秽违法内容节目,情节严重的;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五、《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一年内出现2次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十三节 《电影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处罚依据: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处罚依据: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节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处罚依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

  (1)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

  (2)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处以警告、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2、有本条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

  (1)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没收其播映设备。

  (2)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3)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处以警告、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播映设备。

  3、有本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

  (1)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

  (2)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节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

  处罚依据: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

  处罚依据: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

  处罚依据: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节 《电影产业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四、《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处罚依据: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5、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新闻出版部分
 

  第一节 《出版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处罚依据: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处罚依据: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ag娱乐平台官方网站的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基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处罚依据: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2、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3、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节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处罚依据: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处罚依据: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ag娱乐平台官方网站的业务范围等,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停业整顿。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处罚依据: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节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情节较轻,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其中,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1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处罚依据: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基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基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基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处罚依据: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示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处罚依据: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法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利摊派发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节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处罚依据: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撤销该记者站。

  二、《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处罚依据: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节《印刷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处罚依据: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处罚依据: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处罚依据: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处罚依据: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处罚依据: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处罚依据: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予以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予以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九、《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处罚依据: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予以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节 《复制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处罚依据: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处罚依据: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四、《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ag娱乐平台官方网站的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五、《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基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ag旗舰厅官方网站的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ag娱乐平台官方网站的售后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节《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节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处罚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部分 著作权部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ag旗舰厅官方网站的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没有非法经营额或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5、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二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处罚依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侵权复制件100件以下或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本条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本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权复制件100件以上250件以下或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1.5万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本条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本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侵权复制件250件以上或货值金额1.5万以上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有本条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本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基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没有非法经营额或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5、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基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没有非法经营额或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5、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部分 文物部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造成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致使文物保护单位本体或历史风貌遭到破坏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较重破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严重破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尚未对文物本体造成严重破坏,能够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文物本体造成严重破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采取破坏性手段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本体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但改变原状部分占文物本体比例较小,对文物本体造成的破坏较轻,可以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改变原状部分占文物本体比例较大,难以恢复原状,对文物本体造成较重破坏,或者擅自修缮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改变原状部分占文物本体比例较大,不能恢复原状,对文物本体造成严重破坏,或者擅自修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遗址破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遗址严重破坏,或者擅自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重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遗址完全损毁,或者擅自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原址重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的,或者擅自从事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致使文物损毁的,或者擅自从事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转让或者抵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转让或者抵押国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国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转让或者抵押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将非国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将非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擅自改变国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擅自改变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擅自改变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文物收藏三级风险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文物收藏二级风险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文物收藏一级风险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改正,未按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将国有馆藏文物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或者出售给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三级文物或者数量较多的一般文物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一、二级文物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数额微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数额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数额较大,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发现一般文物数量较少,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处罚基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发现一般文物数量较多或者珍贵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发现一般文物数量很多或者珍贵文物数量较多,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一般文物数量较少的。

  处罚基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一般文物数量较多或者珍贵文物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一般文物数量很多或者珍贵文物数量较多,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一般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一、二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三级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二级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一级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不依法履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不依法履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不依法履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逾期不改正,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坏的。

  处罚基准: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不依法履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逾期不改正,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毁灭的。

  处罚基准: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方案进行施工或者擅自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方案进行施工或者擅自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方案进行施工或者擅自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改正,造成明显改变文物原状,明显改变原状部分占文物本体比例不大或造成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方案进行施工或者擅自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改正,造成明显改变文物原状,明显改变原状部分占文物本体比例较大或造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遇有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失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遇有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遇有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致使文物保护单位严重损坏的。

  处罚基准: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遇有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致使文物保护单位毁灭的。

  处罚基准: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前,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活动;拒不停止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前,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拒不停止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前,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拒不停止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致使文物或遗址遭受破坏的。

  处罚基准: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前,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拒不停止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致使文物或遗址损毁的。

  处罚基准: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涂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涂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能够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涂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涂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刻划、涂污、砸碰古建筑、古石刻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等尚不严重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刻划、涂污、砸碰古建筑、古石刻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等尚不严重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能够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刻划、涂污、砸碰古建筑、古石刻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等尚不严重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

  处罚基准:处五十元到一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刻划、涂污、砸碰古建筑、古石刻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等尚不严重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法《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者变更文物所有权、使用权的;

  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资料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能够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五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能够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元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

  处罚基准: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者变更文物所有权、使用权的;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者变更文物所有权、使用权的,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能够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五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者变更文物所有权、使用权的,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能够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元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者变更文物所有权、使用权的,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

  处罚基准: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3、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资料的。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资料的。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能够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五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资料的。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元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资料的。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害或者已造成轻微损害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六:违法《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对文物造成损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对文物造成损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能够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赔偿损失,处一万元至二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对文物造成损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赔偿损失,处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对文物造成损害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赔偿损失,处三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法《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对文物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处五万元以上罚款。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对文物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能够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赔偿损失,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处五万元以上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对文物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罪。

  处罚基准:赔偿损失,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处五万元以上罚款,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部分 旅游部分
 

  《旅游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行使旅游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执法、公正执法的理念,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

  (二)公开公正;

  (三)过罚相当;

  (四)一事不再罚。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幅度的,依照法定权限,根据当事人违法(规)行为的情节轻重和社会影响的程度,可分为情节轻微、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四个档次作出旅游行政处罚。

  (一)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轻微违规情节

  1.初次违规,违规后果轻微且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2.能积极配合旅游行政机关查处违规行为并能及时纠正的;

  3.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执行责令改正或警告或罚款等的;

  4.当事人的违规行为属轻微旅游安全责任事故,即一次性责任事故造成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一般违规情节

  1.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的;

  2.当事人违规行为经市级媒体或刊物据实报道,违规后果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的;

  3.当事人同一违规行为在本年度内被行政处罚1次后再次违反的;

  4.当事人的违规行为造成一般旅游安全责任事故,即一次责任事故造成旅游者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至10万元(含1万元)的。

  (三)下列情形属严重违规情节

  1.当事人违规行为造成全团一半旅游者投诉、上访的;

  2.当事人违规行为经省级媒体或刊物据实报道,违规后果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3.当事人无理阻扰或拒绝旅游执法监督检查的;

  4.当事人同一违规行为在本年度内被行政处罚2次后再次违反的;

  5.当事人违规行为造成重大旅游安全责任事故,即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或旅游者重伤致残,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至100万元(含10万元)的。

  (四)下列情形之一属特别严重违规情节

  1.当事人违规行为造成全团旅游者集体投诉、上访的;

  2.当事人违规行为经中央媒体或刊物据实报道,违规后果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

  3.当事人无理严重阻扰或对抗旅游执法监督、检查,经告诫拒不改正的;

  4.当事人同一违规行为在两年度内被行政处罚3次后再次违反的;

  5.当事人违规行为造成特大旅游安全责任事故,即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多名,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者。

  第三条 对旅行社所作出的旅游行政处罚,不影响同时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的实施。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见附表)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自由裁量权基本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   阶次 行政处罚标准
2 《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轻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旅游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轻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5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
严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法》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轻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5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两万以下罚款。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轻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5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两万以下罚款。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轻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5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两万以下罚款。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轻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5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两万以下罚款。
3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轻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5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特别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4  《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轻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5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特别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    《旅游法》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轻微 责令改正,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5天,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15天。
严重 责令改正,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一个月。
特别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项目,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旅游者要求,且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 一般 责令改正,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并处三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一个月。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6    《旅游法》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一般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一个月。
严重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三个月。
特别
严重
处三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旅游法》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轻微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5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一个月。
一般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两个月。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六个月。
特别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十五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轻微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5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一个月。
一般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两个月。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六个月。
特别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十五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7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轻微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5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一个月。
一般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两个月。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六个月。
特别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十五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8     《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 轻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5天,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一个月。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二个月。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导游证、领队证六个月。
特别
严重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9 《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严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三个月。
严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 一般 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退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领队证六个月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10 《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 一般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严重 除给予上述处罚外,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 轻微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 一般 责令改正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自由裁量权基本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处罚档次 处罚标准
1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轻微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较重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严重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2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轻微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较重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严重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处罚档次 处罚标准
3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能立即改正的免于处罚
一般 责令改正,能立即改正态度较好处罚款100-200元
较重 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且态度恶劣的处罚款300元
 
严重
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且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处罚金500元
4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轻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较重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严重
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内容 处罚档次 处罚标准
5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较重 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
 
至3万元罚款
 
严重
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行社条例》自由裁量权具体实施内容与标准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
确定标准
裁 量 幅 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只进行宣传招徕未实际经营,无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至30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至40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罚款,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只进行宣传招徕未实际经营,无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至30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至40万元罚款
进行超范围经营,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罚款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进行超范围经营,无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进行超范围经营,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
进行超范围经营,违法所得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至30万元罚款
进行超范围经营,违法所得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至40万元罚款
进行超范围经营,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局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规,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没收旅行社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并处受让或租借方10万罚款
违法所得1至5万元的 没收旅行社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并处受让或租借方20万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二次违规的 没收旅行社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并处受让或租借方30万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三次及以上违规的 没收旅行社违法所得,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受让或租借方50万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及时投保的。 责令改正。
未按规定办理,并拒不改正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尚属首次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超过规定时间10个工作日以下的。 处1千元至3千元罚款
拒不改正,超过规定时间10工作日以上30个工作日以下的
 
处3千元以上至6千元罚款
拒不改正,超过规定时间30个工作日以上的。
 
处6千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初次发生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处2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尚属首次,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或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尚属首次,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或两次及以上违规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 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初次违规,涉及人数在20人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初次违规,涉及人数在21人至40人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至6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初次违规涉及人数在40人以上,或者再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6万元以上至8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三次及三次以上违规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9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初次违规,涉及人数在20人以下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初次违规,涉及人数在21人至40人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
初次违规涉及人数在40人以上 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的 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托派的导游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尚属首次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再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
两次以上违规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车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未造成旅游者直接损失的 对旅行社处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
造成旅游者直接损失的 对旅行社处20万元以上至40万元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对旅行社处4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罚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处5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支付费用或低于成本5万元以下的, 处2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
不支付费用或低于成本5万元以上的 处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 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或者未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处2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敬业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首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2个月
再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2至3个月
两次以上违规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首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2个月
再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2至3个月
两次以上违规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首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2个月
再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2至3个月
两次以上违规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法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旅游者轻伤,或者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对旅行社处以2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以4千元至6千元罚款
             
 

 
备注:“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自由裁量标准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
确定标准
裁 量 幅 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尚属首次的 责令改正,处1千元至2千元罚款
二次违规的 处2千元以上至5千元罚款
拒不改正的 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不具有接待服务能力的 处2千元至5千元罚款  
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初次违规或其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  
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两次及以上违规或其违法所得超过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低不低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
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一项违规的。 责令改正,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两项及以上违规的。 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对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备注:“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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