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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2 号
《邯郸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8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张维亮
2019年9月1日
邯郸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水平,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张、塑料、金属、包装物、纺织衣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弃的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弃的水银温度计、血压计,废弃的药品及其包装物,废弃的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弃的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弃的胶片、相纸等;
(三)湿垃圾,指易腐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变质食品、瓜皮果核、中药药渣、碎骨蛋壳、畜禽内脏等;
(四)干垃圾,指除以上三项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厕所废纸、纸巾餐纸、烟蒂、清扫渣土等。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回收利用的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步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保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组织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指导和督促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建设、财政、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对本系统、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实行生活垃圾异地处理补偿制度,生活垃圾输出的县(市、区)应当对生活垃圾输入的县(市、区)予以补偿。
第九条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先进技术的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和设施建设。
第十条 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奖励办法,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建立激励机制,推行“绿色账户”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通过积分兑换奖品等形式,激励群众积极参与分类投放。
第二章 宣传引导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增强居民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居民分类投放的习惯。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南,明确分类标识和投放规则等内容,通过户外广告、宣传栏、电子显示屏、宣传册等载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培养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通过开设宣传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组织、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本小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和指导,组织小区居民开展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应当积极宣传生活垃圾资源回收利用和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商场、集贸市场、体育文化场馆、机场、客运站、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本场所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并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的行为进行劝导。
第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驻邯部队、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意识和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前端投放、中端收运、终端处置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等内容,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量化配建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投放和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既有建筑物的生活垃圾投放和收集设施不符合配建标准的,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予以改造。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
第四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生活用品和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用品消耗。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物业服务、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第二十六条 商品生产者应当限制产品过度包装。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措施对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一次性塑料餐盒等餐具。
鼓励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者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二十七条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大中型农贸市场、果品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建设湿垃圾就地就近处理设施。既有大中型农贸市场、果品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完成补建,实现就地就近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到有害垃圾贮存点,湿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湿垃圾收集容器,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场、客运站、宾馆、饭店、商场、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和相关企业的办公、生活场所,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河岸,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配备分类投放督导员,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负责宣传、指导、监督分类投放工作;
(二)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保洁、维修和更换;
(三)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定期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数据;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以下规定合理设置:
(一)居住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湿垃圾、干垃圾、可回收物收集容器,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办公和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收集容器,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产生湿垃圾的单位还应当增设湿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路、城市道路、河岸、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收集容器,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湿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丢弃、堆放或者混投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垃圾、非家庭源产生的危险废物以及园林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实行清扫保洁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与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与处理的单位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和混合运输。
建立相互监督机制。收集单位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监督,做到不分类不收集;运输单位对生活垃圾收集人进行监督,做到不分类不运输;群众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对收集、运输单位进行监督,发现混合收集或者混合运输的,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收集人应当对混合的生活垃圾自行分拣。
第三十七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湿垃圾实行日产日清;
(三)对干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场所:
(一)可回收物运输至回收处理服务单位;
(二)有害垃圾运输至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统一监管的临时贮存设施或者场所,集中转移至危险废物处理单位;
(三)湿垃圾和干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要求的车辆,喷涂统一、规范、清晰的分类运输标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二)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三)不得泄漏、洒落,不得污染路面;
(四)按照规定对作业车辆进行清洁与消毒,保持外观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确保转运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生活垃圾密闭存放,对产生的渗滤液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生活垃圾装车、运输、卸倒处理环节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利用处理;
(二)有害垃圾采用高温、化学分解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湿垃圾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行就地就近处理外,可以经脱水烘干后焚烧处理,也可以通过生物技术进行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干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并实行分类处理;
(二)处理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运行和管理;
(三)制定年度检修计划并按照要求报送监管部门;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及渗滤液等处理情况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六)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七)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将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的考核结果按照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与生态环境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逐步采用视频监控或者物联网追溯等技术措施,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实施全程监管。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纳入诚信体系,按照规定予以惩戒。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评价。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员,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报送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台账报送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分别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荣誉体系,推行社区“红星榜”、街镇“排名榜”、市区“绩效榜”,定期开展“分类示范户”“最美分类家庭”“最美分类达人”等典型评价活动。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一次性塑料餐盒等餐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大中型农贸市场、果品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要求设置湿垃圾就地就近处理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没有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没有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不按要求设置、维修和更换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垃圾、非家庭源产生的危险废物以及园林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喷涂相应标识或者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作业车辆进行消毒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对生活垃圾密闭存放,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渗滤液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混合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向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接收不符合分类标准生活垃圾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处理的,或者未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按照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收集单位上门收集,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指导规范。
第六十四条 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托管的区域,按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模式。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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