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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邯郸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地址:邯郸市中华北大街179号 邮政编码:05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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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邯郸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委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委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委法制机构(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三条委法制机构负责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旅行社拟处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导游人员拟处以吊销导游证等行政处罚的;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拟对自然人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不含)或对单位处以人民币10万元(不含)以上的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拟由市旅游委实施的加处罚款等行政强制措施;
(五)采用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委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情形;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内容是否齐备;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五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承办业务处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报其主管委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委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研究决定的,承办机构需要会前送审。
需要征求委内其他业务处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六条送审时,承办机构应当按《邯郸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提交调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执法决定书代拟稿、承办机构集体讨论记录等全部相关材料和目录清单,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依据等内容。超出委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委法制机构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予以补充。
第七条委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旅游、法律等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八条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机构的委领导同意后,交承办机构。
对事实定性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征求意见的提出继续调查建议;对执法文书不规范、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建议。
对继续调查、程序纠正的,由承办机构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九条法制审核意见与拟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承办机构负责报请委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研究决定,并就法制审核情况向委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作重点说明。
第十条委法制机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特殊情况的,经法制机构主管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委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应当应当提交审批或者委党组会议、委务会议研究决定的,由承办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三条纳入法制审核范围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承办机构提供该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程序、证据等清单,经主管委领导签批后交委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据此编制法制审核内容清单。
第十四条委法制机构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承办机构提出一次性执法建议。
委法制机构可以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编制典型案例等,承办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五条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进行法制审核而未进行法制审核,或者应当提请委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研究决定而未提请,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承办机构具体责任人承担责任;经过法制审核后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委法制机构相关法制审核人员与承办机构具体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委法制机构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邯郸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发展委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部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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