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ag旗舰厅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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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10-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旅游行政执法行为,防范行政争议,维护旅游经营者、旅游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邯郸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旅游发展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行政执法,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游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市旅游市场进行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旅游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及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整个旅游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旅游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应加强旅游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为相关执法部门和单位配备相应数量的执法记录设备,为旅游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提供保障。

  第六条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政策法规处负责统筹推进旅游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工作;监督管理处、旅游执法监察大队等执法部门和单位负责具体实施旅游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并负责记录资料的保存、应用;办公室负责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机关及直属单位执法记录设备的管理。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七条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纸质文书资料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执法记录仪记录和影音监控记录等方式。

  不同种类旅游行政执法事项记录方式和具体规定详见本办法附件。

  第八条纸质文书资料记录,是指通过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的各种表证单书以及外部取得的证据、证明材料等纸质载体,以文字形式,对旅游行政执法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

  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是指通过各类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和软件,以电子数据形式,对旅游行政执法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

  执法记录仪记录,是指通过为旅游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的便携式设备,以音频视频形式,对现场实施的旅游行政执法事项进行过程记录。

  影音监控设备记录,是指通过在特定办公场所安装高清摄像头等设备,以音频视频形式对特定的旅游行政执法事项进行过程记录。

  第九条所有旅游行政执法事项,都应当按规定采用纸质文书资料或信息管理系统方式进行记录。

  第十条对下列现场实施的旅游行政执法事项(以下简称现场执法事项),在按规定采用纸质文书资料、信息管理系统方式进行记录的同时,应当采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实时记录:

  (一)现场查验、实地核实、调账取证等入户执法事项。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加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送达执法文书。

  (四)与管理相对人容易产生争议的其他现场执法事项。

  第三章 记录要求

  第十一条纸质文书资料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旅游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报告类、核查报告类、调查笔录类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数量、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各类表证单书的填写准确规范,需要签字盖章的,应由管理相对人签字盖章;

  (四)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管理相对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规范操作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的各类电子数据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第十三条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与执法结果有直接关联的现场证据;

  (三)需要留存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的执法现场;

  (四)凭证特征;

  (五)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六)现场执法人员认为有必要重点摄录的内容。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实施现场执法事项应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时,依据执法事项性质、类别和记录需要,可分别使用四类方式进行记录。

  (一)确定类。即对确定履行执法管理行为进行记录。该类别应当记录执法管理行为的发生,要求与执法管理行为同步记录,记录过程应当从进入或接近管理相对人经营场所前开始,至告知该类事项完毕后结束。记录内容应当包括确认旅游行政执法执法管理行为的地点、时间、告知事项、执法人员等。

  (二)入户类。即对入户进行实地核查的执法管理行为进行记录。该类别应当记录与旅游行政执法管理行为相关的事项,要求与执法管理行为同步记录,记录过程应当从进入或接近管理相对人经营场所前开始,至该类执法管理行为执行完毕后结束。记录内容就包括反映旅游行政执法管理行为的地点、时间、执法事项、参与人员、实地核查过程等。

  (三)约谈类。即对管理相对人进行问询约谈的执法管理行为进行记录。该类别应当记录问询约谈全过程,要求与执法管理行为同步记录,记录过程应当从进入问询约谈场所前开始,至离开问询约谈场所后结束。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反映与当事人接触的地点、时间、执法事项、参与人员、约谈过程等。

  (四)场景类。即对某一个执法管理场景进行记录。该类别应当记录执法管理场景全过程,要求与执法管理行为同步记录,记录过程应当从进入特定场所前或执法管理场景发生时开始,至离开入特定场所或执法管理场景后结束。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反映执法管理场景的地点、时间、执法事项、参与人员、执法管理过程等。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对本次执法事项将进行录音录像。

  (二)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并按照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旅游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旅游行政管理办公场所以外实施旅游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行政执法事项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断续记录。

  第十六条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询问室并配备影音监控设备,用于涉及旅游行政执法约谈、询问、行政复议、听证等。询问室的影音监控设备应当在实施相关旅游行政执法事项时开启,事项结束后关闭。

  第四章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则

  第十七条邯郸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监督管理处、邯郸市旅游执法监察大队(市旅游委质监所)对应该管辖的旅游行政案件,填写《行政处罚登记表》,根据具体情况报监督管理处或旅游执法总队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旅游行政处罚的,在7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旅游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十八条邯郸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旅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省政府统一印制或经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配带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全记录。

  第十九条执法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监督管理处或旅游执法总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报。必要时,可以会同市旅游委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旅游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勘验、检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以市旅游委名义办理的旅游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市旅游委执法部门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市旅游委分管负责领导审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凡决定给予旅游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旅游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旅游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旅游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旅游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以市旅游委名义作出各类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邯郸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六条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市旅游委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旅游行政处罚意见书、旅游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

  旅游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规则

  第二十九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执法办案系统中现有的法律文书式样,制作强制审批表。经批准同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因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的,封存、扣押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详细载明封存、扣押的时间和地点,封存、扣押的船舶、货物、设施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建立扣留(封存)财物台帐。对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或毁损。

  对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对封存、扣押的财物需委托管理的,应出具扣留(封存)物品委托保管通知书,注明委托保管物品种类、数量、质量等明显特征。

  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执法部门主管委领导批准后,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方可进行变价处理,并详细填写物品处理记录。

  第三十二条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填写审批表,报执法部门主管委领导批准,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对封存、扣押的物品作出以下处理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封存/扣押告知书:

  (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

  (二)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

  (三)依法没收或者销毁的。

  第三十四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封存、扣押的,应当及时制作解除封存/扣押决定书和退还物品清单,经执法部门主管委领导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退还物品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载明退还时间、地点,退还封存、扣押的物品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已先行依法处理的物品,应返还处理所得全部价款。

  第六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规则

  第三十五条旅游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如下记录应按规定形成案卷:

  (一)案源登记相关材料,如举报材料、抽查计划、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等。

  (二)审批意见或审批立案材料。

  随机选定执法人员、检查对象的证明材料。

  (三)检查通知书或者笔录。

  (四)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

  (五)依法由当事人或证明人签名的提取物品原件、资料原件清单。物品资料返还当事人的证明材料(如签收等)。

  (六)回避申请与决定、变更检查人员或时间、延长检查时限、检查中止或终结(指无法继续检查,不同于检查完毕)等程序性事项证明材料。

  (七)检查报告。如涉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转为行政处罚程序或依法移交,并做好相关记录。

  (八)证明相关人员签收的材料,如通知书上的签名及接收时间、送达回证等。

  (九)执法机构认为有必要归档保存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的制作应符合档案有关规定。

  第七章 结果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旅游局另有规定的外,开展旅游行政执法行为的负责人员应当执法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形成的全部纸质文书资料归集制成归档资料或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保证各类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加强硬件设备管理和存储安全管理,对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第三十九条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建立现场执法记录管理平台,应用现场执法记录管理系统集中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进行统计、汇总、考核和查询。市旅游委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经旅游行政执法处室负责人授权可以通过现场执法记录管理系统调取授权范围内的音像记录资料。

  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应当建立旅游行政执法记录仪工作站和专用存储服务器。工作站用于采集本单位旅游行政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并保证信息安全。专用服务器用于存储本单位现场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应在执法事项结束后24小时内,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导入指定工作站。导入后24小时内,将对应的执法对象、执法事项、执法人员等信息,录入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

  第四十条询问室等场所的影音监控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四十一条执法记录仪或者影音监控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加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强制措施;

  (二)管理相对人对旅游行政人员现场执法、业务办理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管理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建立健全音像资料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由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监督管理处、质监所(市旅游执法大队)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执法部门主管委领导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八章 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六条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开展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机关旅游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监督和考核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对纸质文书资料,采取旅游行政执法督察、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抽查;

  (二)对信息管理系统电子数据,依国家旅游局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办法等进行检查考核;

  (三)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通过现场执法记录仪管理系统,定期查询、调阅和回放,监督检查是否按规定对现场旅游行政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全程记录、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四)对影音监控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通过定期查询、调阅和回放,监督检查对特定旅游行政执法事项是否按规定进行全程记录、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部分,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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